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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权纠纷处理案例
来源:章芊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7
浏览量:208

案情介绍:

陈某夫妻育有三女一子, 2005年妻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2015年7月陈某去世,陈某小女于2015年10月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陈某生前曾经立下的留言,继承陈某遗产的相应产权份额及使用权、收益权。

法庭上,陈某小女儿拿出陈某生前留言,该留言为打印,文末有陈某本人的签名及日期。主要内容是将其与他人合作建房的相关房产交由小女儿全权处理及继承。其中有部分房产有办理宅基地证,但登记在他人名下。部分房产是当时落实政策,有偿取得土地后与他人合合建。陈某生前一直收取以上房产的租金直至去世。

陈某其他子女则认为陈某该留言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陈某小女儿在陈某去世后就一直收取租金,已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本案两个争议焦点:

1、本案中陈某遗产范围;

2、陈某签名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因诉求中的房产无房屋产权证明,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有关使用、收益权属陈某且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形下,法院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收益权不予处理。而陈某的留言属代书遗嘱,因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房屋虽尚无房产证,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原属元下田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该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房屋所占土地有偿转让给陈某永久使用,陈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郑某合资建房,并签订了《合资建房分配协议》,且郑某也以第三人身份出庭,证实与其合建的房产有50%是归陈某所有,该份额亦一直由陈某收取租金,而陈某去世后,陈某小女儿一直管理并收取租金,故二审法院确认在没有其他排他性证据否认陈某对上述房产享有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可确认陈某的继承人依法对上述房产租金收益享有继承权,其四名子女各占1/4。而对于有办理宅基地证,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因该房屋所有、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该起遗产继承案件中,涉及代书遗嘱的效力及无权属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陈某的留言是以打印的形式设立,属代书遗嘱,虽有其本人签名,但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判决陈某的留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遗产以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现实生活中,因老人书写能力有限,大部分遗嘱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存在,或打印,或由他人代笔,往往忽视需有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及签名的情况,没有见证人,或只有一名见证人。当这样的遗嘱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时,会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法律效力,遗嘱所涉及的该部分遗产只得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各继承人继承。为了保证所立遗嘱的有效性,最好能对遗嘱进行公证。公证遗嘱指经过公证机关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它是由遗嘱人向公证机关直接申请办理,与其他遗嘱方式相比最为严格,更能保障遗嘱表示的意思的真实性,其他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当然,公证遗嘱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本案中还涉及到遗产继承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明,那该部分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是否能作为遗产被继承人所继承?

一审法院以涉及的房屋无产权证明,且使用、收益涉及案外人而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可另案确定房屋相关收益权归属于被继承人后再行继承。一审法院的判决强行将房屋所有权与占有收益权进行捆绑,无法提供产权证明,即无法证明有收益权,故对该部分收益权的继承权不予处理。而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纠正,认为在没有其他排他性证据否认陈某对涉案房产享有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房产的租金收益可作为遗产继承。

但在本案中,有明确宅基地登记权属人的房产,即使该登记人证明只是代人持有,对该宅基地上的房产从未有使用、收益权时,法院仍以该房产的使用、收益涉及案外而不予以处理,需另案确认收益权属权后再行继承。说明不动产的登记是具有很强的公示效力,只要涉及到登记人,哪怕其确认一直没有使用、收益,法院亦不会轻易否认登记人的权属并对使用、收益权属另行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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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章芊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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